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購買投資型保單支付的保險費,因為不屬團體壽險,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的費用。

國稅局官員說,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的團體壽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可以認定。

另外,依照行政院金管會前年公函,目前已核准的投資型保險商品,依其險種可區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二類,且皆為個人保險,目前為止未核准投資型團體人壽保險或投資型團體年金保險的案例。

因此,國稅局指出,現行投資型保險,性質應屬個人保險,非團體壽險營利事業支付此類投資型保險的保險費,自然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

日前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保險費科目列報團體保費30餘萬元,為規劃員工的退休福利,以公司名義團體繳納保險費。

依照該公司提示保險單,屬於個人還本終身壽險,依前述規定,非團體壽險,所以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國稅局將此費用剔除,調整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額,並要求補繳稅款。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營利事業以保險規劃員工福利,應注意前述規定,以免遭補稅,得不償失。

2008-08-27 工商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