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動人身保險商品費率自由化,財政部除已核定採用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完成之「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外,並同意人身保險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銷售之人壽保險單,可以自行決定計算保險費率的生命表,但計提責任準備金的生命表應以「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為基礎,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計提責任準備金的生命表則改以「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礎。
另為推動紅利自由化,財政部同意,自九十二年起壽險業得銷售不分紅人壽保險單、或非依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保第八○○四八四二五一號函規定方式之分紅人壽保險單。上述保險單可以不適用現行的附加費用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第八四二○三七五七三號函「人身保險費率結構」及最低解約金規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保第八五二三六五八四六號函「人壽保險單最低解約金計算公式」)。而自九十三年起,適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保第八○○四八四二五一號函規定計算應分配保單紅利的保單應予停止銷售。
壽險業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分紅前)稅前損益。每年,公司簽證精算人員向董事會建議該年度的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與分配給要保人的比例,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的可分配紅利盈餘中,分配予要保人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公司簽證精算人員並應將分配予要保人之紅利依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紅利分配辦法」公平合理地分配予各要保人。且,保險公司在決定可分配紅利時,其簽證精算人員與董事會應評估認定紅利分配不致損及該公司長期的清償能力。
按保險先進國家人壽保險商品可以分為分紅保單與不分紅保單,分紅保單保險費率之計算係基於較保守假設(如:較低的預定利率、較高的死亡率及費用率),其保險費率較高,如實際經驗較假設為佳,則以分紅方式將分紅保單業務之盈餘回饋保戶;不分紅保單則以較接近實際的假設計算費率,保險費較低。隨著人壽保險單紅利自由化及費率自由化,未來保戶將有兩種商品(分紅或不分紅)可以選擇,保險公司也可以視經營目標決定其商品策略,並將其經營經驗反應在不分紅保單的保險費率,或將其實際經營績效以分紅的方式回饋於保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