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監理官基於確保保險公司財務安全及保障保戶權益之目的,通常會訂定清償能力控管標準(Solvenc y Control Levels),以確保保險公司能夠履行保險契約中所約定的責任。當保險人之有效清償能力,低於監理機關所設定的控管標準時,基於保障保戶與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監理機關將會介入保險人的經營,以避免因保險人無力履行應盡之義務而致保戶的權益受損。此外,此一清償能力控管標準通常會依保險人承保風險類別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決定清償能力控管標準的方法之一,為訂定最低資本,而訂定最低資本標準的目的,就是在於提供保險人財務能力和償付能力的最低保證,也是保險業能否承作保險業務之許可標準。不過最低資本標準也不是一成不變的,例如監理機關對於剛成立之保險人,可能會要求較高的資本水準,以確保能支應其營業成本。
另外,最低資本標準也應該考慮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類型與規模,有些國家除了明訂最低資本標準外,甚至根據保險人的規模、承保風險類型實施資本適足性的檢定。
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的清償能力控管標準報告中指出,對於清償能力控管標準的設定,至少應考慮下列三項因素,分別為風險涵蓋、監理和司法、及其他事項等,各部份之內容摘錄如下:
(一)風險涵蓋因素:
1.資本品質的考量:為確保保險人有足夠的資金支應經營期間可能發生的虧損,除了應該考慮保險人全部的可運用資金規模外,還需要考慮其自有資本的水準。
2.清償能力對風險之敏感度:清償能力控管水準,應能適時反映經濟環境與市場條件的變動對保險人財務狀況的影響。
3.最低資本標準: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標準有如汽車的避震器,其目的在於適度吸收保險人在經營上發生的虧損,有些國家將它設定為清償能力控管水準的一定比例。
4.清償能力規則未涵蓋之風險:有些風險(如經營風險)並未被納入清償能力的計算公式中,這將會影響到最小標準和控管標準。
5.混合業務的風險:經營混合的業務,通常會提高保險人的風險程度。
6.廣義的安全標準:係指為保障保單持有人之權益,所訂定的保單準備金(policy liabil ity)和投資的規範所能涵蓋的風險程度。
(二)監理與司法因素
1.監理官的權力:有些國家將最低資本與清償能力控管水準明訂於法律中,但也有一些國家賦予監理官決定不同清償能力規範的權力。
2.需要有彈性的規範:在決定個別公司的清償能力控管標準時,應針對公司的個別風險概況予以評價。
3.謹慎之會計和精算準則:在決定額外的清償邊際時,應先對於資產負債評價的保守程度加以評估。
4.許可證的規範:保險人必須達到最低資本額的水準才能獲得經營的許可。
5.保單持有人之法律地位:政府應依法保障保單持有人之利益,乃是設立最低資本標準和清償能力控管標準的最重要原因。
6.保單持有人之保證基金:為能對保單持有人的權益提供額外的保障,應設立保證基金,若無設立保證基金則可要求較高的清償能力水準。
(三)其他因素
除了風險涵蓋的因素以及監理與司法的因素外,尚須考量全體保險業的資本化水準、保險產業之發展狀況、保險產業的全球競爭力,以及整體經濟環境等之其他因素。
若監理機關針對個別公司分別訂定不同的清償能力控管標準,則除上述因素外,尚須考量下列項目,包含;公司的管理品質、風險管理系統、內控內稽制度、資本水準是否足夠、是否能承擔業務上的經濟風險等。
若公司未能達到清償能力標準或最低資本水準,則監理機關可能採行下列的監理行動:直接要求補足資本數額、限制贖回/再購回權益工具及限制紅利發放;拒絕或延遲同意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或申請;限制經營業務範圍、保費收入、投資項目以及股東盈餘分配,對於購併、業務配置和再保安排的限制等;擴大監理人員調查範圍、要求額外的情境分析、要求精算師修改精算假設、委任獨立的精算師等。
在IAIS的資本適足性與清償能力報告中指出,保險公司對於其資本適足性與清償能力之相關資訊,應揭露予社會大眾了解,且揭露個別公司之清償能力標準,可督促保險公司維持其良好的清償能力定位,以減緩未來可能的損失,並間接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
然而在揭露個別公司清償能力的相關資訊時,為避免造成民眾錯誤的聯想與資訊的誤用,或是外界對於揭露資訊解釋作錯誤的闡釋,應對資訊內容作詳盡的說明以及較為完整的規範。
從上述IAIS有關訂定清償能力控管標準,與最低資本額所需之考量因素的嚴謹程度,回想我國目前法定的最低資本額並未考慮業務規模、承保風險組合等因素,一律二十億元,至於資本適足性,則是受限於認許資產減除負債的餘額需達資本的四五%的約束,以至於當保險公司一旦未達此一標準,就需辦理現金增資,我國監理機關似應正視此一問題的重要性速謀對策。